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2號再 抗告 人 王加安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3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補字第37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臺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㈠確認伊就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3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編號1所列:「建號00000號,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即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中之一層未保存登記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㈣相對人等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核上開聲明㈠、㈡部分有互相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額定之。系爭建物依再抗告人主張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200 元,其價額核定為57萬6000元;上開㈢項聲明部分,應以系爭土地拍定價格1302萬元定之;上開㈣項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
0 萬元。又上開三者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1459萬6000元,因而廢棄臺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改核定為上開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上開聲明㈠與聲明㈢應有主從競合關係,應以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額合併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