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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21號抗 告 人 鍾德美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國明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抗告人,嗣經吳景明、相對人張國明、張國政以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董事會業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決議解任抗告人之董事長職務,改選吳景明為董事長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 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第4547號事件),經該院於109年11月6日判決確認自109年4月18日起,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與抗告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吳景明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於110年 1月11日以109年度全字第467號裁定(下稱第467號裁定)吳景明、張國明、張國政於供擔保後,在第4547號事件之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禁止抗告人行使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長之職務,而由吳景明行使之,有第4547號事件判決、第46

7 號裁定可參,臺北地院登記處業於110年2月25日將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吳景明,亦有該院110證他字第185號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佐證。是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現既由吳景明行使董事長職務,業經辦理變更登記,自應由吳景明承受本件訴訟,惟其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吳景明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於法無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