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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抗 告 人 劉勁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麒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 年度上字第1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周文其、葉雲賢、黃健行為董事,顏秀真為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於106年2月20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抗告人為董事長之決議存在(見原審卷第17頁)。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二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非明確,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惟其聲明㈠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選任其他人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與聲明㈡請求確認董事會選任抗告人為董事長之決議成立,尚難認其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之二聲明合併計算所得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330萬元,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其二項聲明之利益係互相競合,不應併算其價額,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