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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抗 告 人 馬美珠上列抗告人因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擴張其在第二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使擴張其聲明,亦不在因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範圍之內,計算上訴利益時,自不得併算其價額。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醫字第14號駁回其請求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黃于芳連帶給付看護費、慰撫金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139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查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9萬6000元,其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起訴時未計入醫療費41萬元,伊對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時更正,合計伊請求逾150 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云云。惟抗告人上訴第三審時擴張其聲明,已不合法,且非屬於因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範圍之內,計算上訴利益時,自不得併算其價額。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