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黃淑美
黃聖軒共同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耀麟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該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及原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債權金額48萬元本息範圍,對相對人之54萬3400元存款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標的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對抗告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院34年聲字第263 號原判例意旨,係專指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而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之情形,尚無該原判例之適用。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將其再抗告視為聲請再審處理,於法未合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然誤繹上開原判例意旨,非有理由。至本院98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99年度台聲字第558 號、106年度台聲字第701號裁定所示之情形與本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