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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再 抗告 人 張峰旗代 理 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呂佩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游春美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 年度

司拍更一字第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經命補正後,仍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5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亦遭該院裁定駁回,乃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僅提出系爭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司法事務官命補正後仍未能提出;且其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等文件,均在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出,及所提之國稅局詢問函、回覆說明書,乃其片面關於債權之說明,遺產稅申報書、說明書,業經相對人否認為其等親簽,無從據為債權之證明,非適格之債權證明文件。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要件既有欠缺,原處分否准其聲請,新北地院並駁回其異議,即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固為同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所明定。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開證明文件,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非必以借據、票據等文件為唯一之債權證明,如依債權人所提出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亦與上開法文所指債權證明文件相符;且命提出該債權證明文件之補正,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以適當之方法,在不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下,應給予債權人相當之補正期間。查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接獲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後,業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其係以現金交付債務人及設定普通抵押權,因設定年代距今已久,地政機關復以該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燬,致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語,似見再抗告人已說明其如何取得債權、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為何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緣由,乃司法事務官猶以再抗告人逾期於5 日期限補正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其執行之聲請,該補正期間是否適當、相當,不無研求餘地。其次,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新北地院執字卷附件三),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係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8月13日至97年8月12日,核與再抗告人於96年1 月25日應國稅局詢問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游陳罔市間金錢借貸情形相符(見新北地院卷57、59、63頁),有國稅局應原法院另案審理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所檢送相對人陳報之遺產稅申報書、相對人張游春美之說明書(見原法院卷31至44頁),其上記載游陳罔市生前未償債務1000萬元、債權人為再抗告人、合意為確保該債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經國稅局於96年2月6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上卷47頁)等情,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似亦不爭執游陳罔市生前積欠再抗告人1000萬元債務乙情,能否仍謂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無法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亦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究,逕以再抗告人所提上開國稅局等文件,係在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後提出,為其對債權之片面說明,並經相對人否認親簽,無從據為債權之證明,非屬適格債權證明文件等詞,認其不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未審究原補正期間是否相當、再抗告人嗣補正資料依形式審查是否已足為債權證明等節,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