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42號抗 告 人 呂晴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玉玲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裁判費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徵收之,此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查:
㈠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下稱第459 號判決),就原
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20號判決(下稱第1020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則判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即已確定。
㈡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具狀對於第1020號判決、第459 號
判決關於上開確定部分之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即500 萬元為準,應繳再審裁判費7 萬5750元。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再審之訴,於同年5 月31日如數繳納再審裁判費,自無溢繳訴訟費用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於104 年3月3日已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其對第
45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實係對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僅須徵收裁判費1000元云云,要係誤會,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