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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再 抗告 人 賴思翰

賴孟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韋伶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38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以併解決民事紛爭,二者並不相同。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賴林碧蓮與相對人林佳立、林佳立與蔡專理、蔡專理與林韋伶、林佳立與林韋伶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0段000地號土地(附表稱甲地)、其上10222建號建物(嗣於92年5月19日分割增加13242、13243建號,附表稱甲1、甲2、甲3房,合稱甲房及甲房地)、同小段313-1地號土地(附表稱乙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不存在,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原訴)。嗣就備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而為請求。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原訴,嗣於士林地院審理中,就備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而為請求,其追加之訴為因繼承回復所生請求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丙類事件,應由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處理,非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繼承事件,於法不合,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並非認士林地院無管轄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再抗告論旨,以士林地院應裁定移送家事法庭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