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52號再 抗告 人 高世洋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坐落美國1726 T
ara Way,San Marcos,CA 92078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再抗告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高世杰(下稱高世洋2 人)之被繼承人高大山任伊之董事長期間,基於與伊之共同出資或借名契約所購入,伊有2/3 之應有部分等語,依共同出資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其與高世洋2 人之被繼承人高大山共有,其應有部分為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美國法院管轄,縱使依相對人主張之出資關係、借名契約等之債之關係,亦屬同條第2 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而高世洋2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亦應由特別審判籍之美國法院管轄。本國法院既無國際管轄權,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下稱第一審法院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高世洋2 人為本國籍人,且住所均國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我國法院即取得國際裁判管轄權。本件固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情形,惟系爭不動產係高大山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期間所購入,並登記在其名下,嗣其民國105年12月5日死亡後列為遺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原因事實,與我國關連性頗為密切,在我國調查證據並非不便。且本件不致因系爭不動產坐落在美國,即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認本件應專屬美國法院管轄,而排除我國法院對於我國當事人案件之國際管轄權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受訴法院雖非不得依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但基於涉外事件所存與國內訴訟之差異性,於有不宜類推於國際管轄之情形存在時,自不在此限。是就坐落外國之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者,法院尚不得僅憑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條或第20條等規定,即一概否定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查高世洋2 人係我國自然人,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巿、新北巿,而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其與高世洋2 人之被繼承人高大山共有,乃單純確認私人間之權利歸屬,與該不動產所在國之公益毫不相涉,且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取得權利之緣由乃其與原法定代理人高大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共同投資或借名登記契約,尤屬債權紛爭,與不動產所在國亦無任何關連。原法院本於上開理由,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將第一審法院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