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53號再 抗告 人 邱顯雄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1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等提起回復繼承權等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認起訴不合法,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裁定駁回(下稱第7號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7年度家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該抗告(下稱第104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下稱本院前案裁定),將第104號裁定、第7號裁定關於相對人松山地政所及本院前案裁定附表所示相對人李芳雄等40人部分廢棄,由士林地院另為適當處理(案列士林地院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再抗告人以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士林地院以 109年度家救字第177號裁定駁回(下稱第177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松山地政所於民國35年 7月29日偽造假人頭、假繼承人登記、出賣土地,致其無法回復登記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松山地政所賠償新臺幣(下同)206億1,229萬元,惟未具體表明係偽造何假人頭、假繼承人登記、出賣何筆地號土地,難認已表明原因事實;且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李藤樹及直系血親等3 人員(下稱李藤樹等人員)侵占第三人即伊被繼承人李錢之私產,應返還李錢私有土地遺產金額4分之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藤樹等人員連帶給付178億4,397萬2,965 元,惟不當得利受益人僅於所受利益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不負連帶返還責任,再抗告人迄未依士林地院裁定,補充敘明應回復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及各應返還之金額,致法院無從確認再抗告人對各相對人之訴訟標的而為實體審理,再抗告人之起訴,即顯無勝訴之望,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17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者而言,倘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而共同被告間就原告聲明請求之給付,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乃訴之一部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得以非屬連帶債務,即認顯無勝訴之望。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之聲明或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予闡明,令其為敘明或補充,此觀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起訴主張伊被繼承人李雪所繼承李錢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淡水區、林口區土地等遺產之4分之1,經李藤樹等人偽造假人頭張東華等12人為假買賣辦理繼承登記及出售,松山地政所未審查不法不當之繼承而為錯誤登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李藤樹等人員則應返還不當得利,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松山區)、共有人名簿(標明假人頭)、繼承系統表、遺產地號名細為證(見家調字卷一第11至15、28至35、51、55至96頁),嗣補正土地登記謄本4箱(見重家訴字卷一第132頁背面),復表明對松山地政所亦依土地法第68 條規定請求賠償(見同上卷第120頁),並就李芳雄等40人部分,於109年3月1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一、全部訴訟及繼承費用由被告人負責。二、請求判命對被告李藤樹及直系血親等3人員依最高法院名單 40人民法第273條連帶清償(侵權不當得利之返還)給付原告181億6,089萬7,845元……」,並表明繼承人對於他債權人應連帶清償;援引民法第185條,認該40 人係共同不法侵權及不當得利應連帶返還其所聲明之金額(見重家繼訴更一字卷第329至331頁)。準此,能否謂再抗告人就請求松山地政所賠償損害部分,未表明原因事實?無法確認對李芳雄等40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及其金額,是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可否逕認再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倘再抗告人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陳述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士林地院自應就再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及證據資料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再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本院前案裁定亦已指明,乃原法院未察,遽以再抗告人未表明原因事實或無從確認對李芳雄等40人請求之訴訟標的,認再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