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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60號再 抗告 人 蕭金一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乾城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為寄存送達,並經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受領,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具領紀錄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