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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64號抗 告 人 林經堯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挺豪間請求拆屋還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所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不服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相對人於更審前之訴訟標的及價額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欄所示,於更審程序追加之訴訟標的及價額如附表欄所示。抗告人不服系爭判決,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補繳相對人追加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爰就追加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萬4800元。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至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關係上訴之程式要件是否具備問題,與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兩者並非相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查:

㈠系爭判決係諭知:⑴駁回抗告人及原法院同案上訴人等(下稱

抗告人等)對於第一審命其將系爭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編號C1、C、H之地上物遷移,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相對人(就第一審依相對人請求,判命抗告人等拆除附圖二編號A、G、H1、

E 地上物及返還該占用土地部分,則經相對人於原法院更審時減縮該部分之聲明)之上訴;⑵命抗告人等將附圖二編號J、K部分之屋簷遷移,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相對人;⑶命抗告人與原法院同案上訴人林挺睦將附圖二編號B、D、F、I之空地返還予相對人;⑷駁回相對人其餘追加之訴。抗告人就系爭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計算其上訴利益,自應以其應返還所占用附圖二編號C1、C、H、J、K、B、D、F、I之土地面積,依起訴時之土地交易價額為準。

㈡原裁定審認相對人之更審前訴訟標的價額為1724萬7000元,於

更審後所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4899萬7800元(附表、欄所示),惟並未記載核定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結果,已有未洽;復未詳查究明抗告人應返還土地之交易價額若干,俾定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乃逕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更審時所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4899萬7800元,作為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之計算基準,無異於以該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