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77號再 抗告 人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薛榮德代 理 人 許祖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奇德間請求清償土地價金及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早於民國l09年4月間多次以書面提出土地增值稅單影本,催告相對人受領各項單據明細、稅單正本及會算各項稅費金額,相對人拒不領取,伊並無不交付土地增值稅稅單之情事。原法院未經伊與相對人會算,遽依相對人片面辦理提存,認定相對人已就系爭和解筆錄中所載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837萬7,600元部分履行完畢,伊不得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37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土地價金部分,依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書及函文、109年9月至10月間兩造往來函文、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7516號案卷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由形式上認定相對人已清償系爭買賣價金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其餘贅論,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