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就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對書記官之處分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9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 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