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再 抗告 人 曾智誠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但尚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依無罪推定原則,伊品性尚非不良,應認情節並非重大,相對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竟以起訴書之內容,認伊違反工作規則終止勞動契約,違反比例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且伊已繳回資遣費新臺幣20萬9376元,若伊於本件裁定被駁回確定,雖可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但造成伊之不利益,況現又為新冠肺炎期間,各行業之收入均受影響,縱伊有重機械之執照,收入顯有困難,原法院竟認伊所受之損失較小,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有重大困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涉犯刑事罪嫌難謂輕微,若再繼續僱用再抗告人,對日後機關紀律之維持及反毒之宣導將滋生重大干擾,而再抗告人領有重機械、怪手等操作執照,有謀生技能,堪認相對人再繼續僱用再抗告人,確有重大困難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