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抗 告 人 盧政庸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盧慧君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地院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並在原法院追加依同條項第1 款所定事由起訴。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09年5 月20日委任律師閱覽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始知悉有前判決,並非無憑,其以前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事由,於109年5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固未逾法定再審期間。惟其遲至同年12月24日,始具狀主張前判決另有同條項第1 款所定事由部分,與其先前主張再審事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屬訴之追加,自其知悉前判決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查前訴訟程序僅依前判決所載抗告人住所即雅潭路址,對抗告人送達該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之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有前訴訟卷內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89頁)。惟抗告人一再主張其於前訴訟期間,並未住在雅潭路址,該址係由相對人盧慧君與母親居住,伊直至委請律師閱覽強制執行卷宗後,始知有前判決存在等語(見一審卷第15、17、151、157頁,原審卷第15頁)。倘非虛妄,則前訴訟程序所為上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無及何時發生送達效力?攸關上訴期間能否起算、前判決已否確定、何時確定、抗告人能否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先予究明。原法院未先查明,逕以抗告人追加再審之訴逾不變期間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裁定,尚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