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號再 抗告 人 邱黃雅雯訴訟代理人 黃 慧 萍律師
林 子 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認相對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得對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其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提出產品規格書、電子郵件、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單、離職人員具結書、程序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離職聲明書、薪資彙總表,無法作為相對人對伊所主張本案基礎原因事實及請求已達釋明之客觀證據。另產銷關係圖、各侵權行為人之執掌、侵權行為態樣說明、非法獲利統計表、損害統計表等資料,為相對人所製作之文書,不具形式上真正之證據。相對人所提再抗告人之戶籍地或居所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假扣押原因之判斷無關。相對人另以伊名下無不動產、存款或其他投資,推測伊事先將其財產處分或移轉至他人名下,並以此作為假扣押之原因,亦屬其主觀臆測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