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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再 抗告 人 張寶玉代 理 人 張紋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除送達之處所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外,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 月26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於同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臺北地院法官以其抗告逾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於109 年10月16日寄存於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再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信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送達,無論再抗告人何時向警察機關領取,不影響系爭裁定於寄存後10日即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系爭裁定之10日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已於同年11月9 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7日提起抗告,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因而維持臺北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抗告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抗告期間自伊於109年11月7日在警察機關簽收送達通知書起算,未逾抗告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