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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抗 告 人 林君桓

林君彥許銀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醫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則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8月1日起算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末日109年8月30日為星期日),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 110年1月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起訴即非合法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