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06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兼特別代理人 鍾德美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陳錦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景明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鍾德美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對於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抗告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查相對人前聲請在兩造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鍾德美行使系爭基金會第8 屆董事長職務,並由相對人吳景明行使。經系爭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之抗告,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7 號裁定駁回,鍾德美對之提起之再抗告,復由本院另以裁定(案列110年度台抗字第807號)駁回,自無抗告人依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不易回復之損害之情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