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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07號再 抗告 人 鍾德美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景明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原係原審抗告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其未召開董事會,依財團法人法規定,完成會計制度等法遵事項及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交工作及財務報告,已經衛福部通知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將廢止基金會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職務。系爭基金會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召開第8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解任再抗告人之董事長職務,選任相對人吳景明為董事長,惟為再抗告人所否認,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確認再抗告人與系爭基金會間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吳景明與系爭基金會自109年4月18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案列109年度訴字第4547 號,下稱本案事件),並為儘速議決相關事項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全字第467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方式終結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系爭基金會第

8 屆董事長之職務,並由吳景明行使該職務;及駁回再抗告人准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系爭董事會已經解任再抗告人之董事長職務,並選任吳景明為董事長,為再抗告人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再抗告人、吳景明與系爭基金會間就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再抗告人自105 年間起擔任系爭基金會董事長,未依財團法人法規定完成相關法遵事項及工作財務報告,致系爭基金會受有遭主管機關廢止之虞之重大損害。而吳景明經選任為董事長之後,自110年1月29日起陸續召開董事會,完成補正事項,且吳景明兼任執行長並建立給薪制度,已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難認違反捐助章程及法令,再抗告人所述之刑事案件,亦與相對人無涉。則為避免再抗告人消極失職行使董事長職務致系爭基金會有遭廢止可能,應認由吳景明行使董事長職權所獲利益或防免損害,大於再抗告人不行使職權所受不利益或損害,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保全必要性。審酌系爭基金會及再抗告人因是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165 萬元為適當。又相對人之請求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再抗告人聲請酌定擔保金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自無可採,因而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謂再抗告人之董事長職務並未經合法解任,吳景明亦未經合法改選為董事長,且再抗告人並未失職,吳景明濫權執行董事長職務,原裁定未妥為利益衡量即駁回其之抗告云云,或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非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得審究,或就原裁定就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其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已說明其108 年、109 年間業務執行情形,無其所稱未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又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抗告人提出110 年5月25 日等函文及起訴狀等件,核係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另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其再抗告效力不及於未再為抗告之系爭基金會,毋庸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