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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抗 告 人 楊 瑞 庭

陳閻運鳳楊 崇 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醫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委任之陳生泰,並非律師,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所稱許可,乃審判長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以言詞、書面或客觀上可認為係准許之行為,均無不可。舉凡審判長容認該非律師到庭為本案之訴訟行為,或列其為訴訟代理人而對之為送達,並於裁判書將之列為訴訟代理人,均得認審判長已為許可。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醫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抗告人在第一審提出民事委任狀,委任陳生泰、陳御中為訴訟代理人,且均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參諸抗告人於民國 103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0日所提出民事變更追加之訴聲明狀、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亦均記載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生泰、陳御中,復經審判長於委任狀批示附卷辦理,並以陳御中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向其送達106年7月18日、同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陳御中並未向第一審法院陳明其未受抗告人委任,堪認抗告人提出委任狀,表明委任陳御中為其訴訟代理人,並非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審判長已許可陳御中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撤銷其許可。第一審判決於107年9月28日送達訴訟代理人陳御中,有送達證書可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30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扣除在途期間後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亦列陳御中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益證審判長確已許可陳御中擔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且未經撤銷許可,方列載於判決書,並對之送達判決,合於法定程序,並無未保障抗告人訴訟權之情事。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