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吳植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素芬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等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214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 109年11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