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14號抗 告 人 翁女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事件之上訴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282號)中,以:相對人至準備程序期日始提交答辯狀,受命法官陳月雯(下稱陳法官)竟以伊若不簽收,日後不讓伊得知相對人答辯內容為手段,迫使伊簽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李玉燦不具備「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系爭許可準則)第2 條第1款至第4款資格,亦未釋明符合該條第5 款情形,陳法官未要求其證明,反斥責伊儘速為訴之聲明及陳述,有開庭錄音可憑,可見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陳法官迴避。原法院以:陳法官於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令抗告人簽收相對人所提答辯狀繕本,與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未令抗告人立即就答辯狀陳述意見,未突襲或不利抗告人。李玉燦是否堪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法官得依其在庭所為判斷是否符合系爭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再予准駁,許可後若認其不適任,仍得撤銷許可,均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抗告人主張之事由,並非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情事,其聲請陳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陳法官在法庭上以歧視及不當差別待遇執行職務,影響審判公平云云,要係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尚難遽認陳法官有偏頗之虞。茲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