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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16號再 抗告 人 蔡 綢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義輝間請求返還代收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42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相對人張義輝與其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將名下不動產委由再抗告人管理出租,再抗告人未交付租金收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321萬3,000元本息,屬一般民事事件,請求數額明確,無需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北地院補費裁定依相對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核算應繳納之裁費用為3萬2,8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 元,尚應補繳3萬2,378元,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1條第3項、第77條之10第1 項但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