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18號再 抗告 人 何燕燕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碧珠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鄭碧珠、鄭碧蓮、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等6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9號、98年度重訴字第 528號確定判決(下分別稱第759號、第52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年10月30日以 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75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異議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乃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其採取之執行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限度,非謂執行法院可審查執行名義所命可能、適法、具體確定之給付內容,是否適宜執行。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第759號確定判決,其主文第9、14項分別記載再抗告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該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分別為14、29平方公尺之範圍遷出,將各該部分建物拆除,分別返還占用之土地予鄭碧蓮、鄭碧珠;第528號確定判決主文第7項則記載再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 A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範圍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是第 759號確定判決包括再抗告人遷出編號C、D建物及拆除該部分建物、返還土地等部分,第528號確定判決則為拆除編號A建物及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第 528號確定判決命再抗告人拆除編號 A部分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令再抗告人遷出編號 A建物,自屬拆屋還地執行之前階段行為,執行法院為解除再抗告人之占有,自亦得令其先遷出該建物。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再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之一部,雖經執行法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拆除系爭建物結構體有結構安全問題,不能拆除,惟相對人已同意依上開鑑定意見,僅拆除系爭建物內部分室內隔間牆,並施作區隔牆,乃在解除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名義命拆除部分建物之占有,仍在系爭執行名義範圍內而未有逾越,並未超過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難認有損再抗告人正當合法之權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以系爭執行名義不適宜執行、執行後可能衍生實體權利義務糾葛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無違誤,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異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