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19號再 抗告 人 鍾寶珠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陳柏宏律師陳鄭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胡宗慈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6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欲興建農舍而向相對人胡宗慈等之被繼承人胡何秀蓮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需役地),該地須經由相對人繼承自胡何秀蓮之同段000 號土地(下稱供役地)內如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土地對外通行,胡何秀蓮明知供役地倘非供農業使用將被課徵遺產稅,且伊購入需役地後非即可申請興建農舍,本件自有容忍伊通行上開A 部分土地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乃原法院竟以伊購得需役地後逾10年遲未興建農舍,且供役地倘非供農業使用將使相對人被課徵高額遺產稅,並遭受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相關刑事或行政處罰為由,認伊未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復未釋明現時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存在,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予以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又未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存在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