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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再 抗告 人 陳武剛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彭錦源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向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為土地與系爭水權合而為一之價值,且系爭土地經第三人華泰商銀鑑估價額為2103萬5800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2400萬元之債權,原法院認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時,疏未納入計算客觀市場價額,亦未調查華泰商銀鑑估結果是否包含水權,自有違誤,況系爭土地已作為工廠用地,交易價值高於一般林業用地,原法院囑託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作系爭鑑定報告,有違土地交易常情,更有諸多違誤、可議之處,原裁定無端採用該鑑定報告而不採華泰商銀鑑估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參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合理市價,包括該土地起訴時之市價264萬3475元,加計系爭水權之交易價額1200 萬元,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後,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44萬3475元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