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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再抗告人 黃凱琳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於臺北地院就該執行事件,駁回其聲請吳彥慧司法事務官(下稱吳彥慧司事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再抗告人所有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3萬5,000 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為第二次拍賣程序時,吳彥慧司事官將前承辦司法事務官手寫文字新臺幣(下同)「990 萬」誤為「+90萬」元,即將原價+90萬元,以916萬5,000元作為底價,應買人黃韻頻喊價至460 萬元,吳彥慧司事官宣告其得標,並核發動產拍定證明書及股份轉讓命令後,發現上開誤寫誤算情形,遂於同年3月2日發函撤銷上開拍賣程序、動產拍定證明書及股份轉讓命令,擇期辦理再拍賣事宜;復於該函文告知黃韻頻撤銷拍賣程序之事由,嗣黃韻頻於同年月26日以496 萬元拍得系爭股份。而再抗告人係以:吳彥慧司事官發現上開瑕疵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 項規定作價詢問債權人是否承受,逕撤銷第二次拍賣程序,並公開底價予黃韻頻,致黃韻頻以低價拍得系爭股份;且吳彥慧司事官多次拒絕伊代理人聲請閱卷,顯見其偏頗等語,據為聲請吳彥慧司事官迴避之事由,均屬有關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應否撤銷查封、聲請閱卷准駁當否等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指揮進行,核與吳彥慧司事官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無涉。再抗告人復未釋明吳彥慧司事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事實,不能僅憑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吳彥慧司事官所為執行程序,即謂其有偏頗之虞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迴避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泛執陳詞謂原裁定逕自認定吳彥慧司事官將「990萬」誤為「+90萬」元,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核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吳彥慧司事官無偏頗之虞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