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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再 抗告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孟慶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拆除該執行名義附圖七(下稱附圖)編號N1至N6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四周圍牆及前方大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拆除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 000號如附圖之系爭建物及返還上開建物坐落土地。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梓楠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查知系爭建物外有小庭院,庭院四周有圍牆及前方大門(下稱系爭圍牆及大門)。而系爭建物(合計面積 150平方公尺),並未包括系爭圍牆及大門。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不及於系爭圍牆及大門,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拆除,不應准許。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系爭圍牆及大門是否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是否由原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均與執行範圍之認定無涉。再抗告意旨,就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關之贅論,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