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38號再 抗告 人 莊秀銘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呂宗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獻章等間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4年12月3日104年度他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李慧芬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9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於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嗣李慧芬與相對人邱獻章簽署和解書,捨棄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邱獻章並以之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該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21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剔除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李慧芬所受之分配款,確定在案。再抗告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效力。臺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就李慧芬所受分配款,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在上開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效力。邱獻章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可知,該項規定係審酌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性質,與再審之訴相類似,乃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而制訂,故該條但書得裁定停止之原確定判決效力,應限於判決之執行力,原確定判決須為給付訴訟,始有第507條之3第 1項規定之適用。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強制執行即自動發生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本件系爭確定判決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因而廢棄臺北地院上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第三人撤銷之訴乃係為賦予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救濟機會之特別程序,原則上並不影響該確定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之效力,故原判決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並不因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一項。惟為避免執行程序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即已終結,致第三人之權益受損,爰增訂但書規定,明定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等詞,可知此項規定乃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而制訂,故依該條但書得裁定停止之原確定判決效力,應限於判決之執行力,故原確定判決須為給付訴訟,始有適用之餘地。原法院據此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原確定判決效力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原裁定贅述有關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部分,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認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