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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39號再 抗告 人 陳炎坤

陳世謙共同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命再抗告人陳炎坤將坐落新竹市○○段第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AC地坪、PC地坪挖除,電動拉門、樹圍籬、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鐵皮雨遮、階梯、鐵皮屋骨架、鐵皮屋、磚造澡間、戶外RC池拆除,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占用之土地;命再抗告人陳世謙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PC地坪挖除,鴨寮、貨櫃屋、棚架、鐵皮屋加工房拆除,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養鴨水池回填,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占用之土地。再抗告人以第三人陳金鳳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陳世謙為連帶保證人、助耕人,亦本於該租約占用系爭土地;陳金鳳死亡後,其繼承人陳炎坤及第三人陳景昭、阮氏美華並未拋棄繼承,相對人主張耕地租約無效,請求返還土地,未先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且未列陳景昭、阮氏美華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判決屬無效判決,復誤將系爭土地全部列為租賃範圍,自不得對伊強制執行為由,向新竹地院聲明異議。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有理由,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新竹地院法官將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判決依當事人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陳金鳳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陳炎坤繼承該租賃權,且相對人曾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經該會以系爭土地查無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無從認定有租佃關係存在為由予以拒絕,相對人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亦未違反調解、調處前置程序,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無效,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要無可取。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如已合法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查系爭判決已敘明相對人曾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惟遭該會以系爭土地查無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無從認定有無租佃關係存在為由予以拒絕;並載明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陳金鳳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陳炎坤繼承該租賃權,系爭判決自無違反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前置程序或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之情形,執行法院應依系爭判決之內容為強制執行。原裁定維持新竹地院法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執行法院應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本院並無歧異見解,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