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49號再 抗告 人 楊秀蘭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宋宜璇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如第一審裁定附圖編號A1及A2所示門牌號○○○鎮○○路00之
0 號房屋暨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父親宋世偉所有,宋世偉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業經苗栗縣政府鑑定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認知能力嚴重退化,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於 103年5月2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效。宋世偉於106年2月2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宋孟文為其繼承人等情,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821條、第828 條規定,求為確認宋世偉與再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下稱聲明一),及命再抗告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聲明二),偕同辦理登記系爭房地為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聲明三)之判決。苗栗地院以:相對人前對再抗告人起訴,求為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再抗告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經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下稱前案)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相對人上開聲明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相對人就聲明一、三,前已於苗栗地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提起反訴為同一請求,係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前案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聲明二之訴訟標的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再抗告人及宋孟文於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分割遺產,相對人於該案反請求確認宋世偉遺產之範圍據以分割遺產,其於107年8月18日追加反請求聲明,求為確認宋世偉與再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無效,及將系爭房地列入宋世偉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繼承分配,固與本件聲明一、三大致相符,惟相對人於108年6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另案即於108年7月17日裁定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縱另案承審法官未促使相對人撤回或更正該反請求聲明,仍不影響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爰廢棄苗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亦有明文。原法院既認相對人於再抗告人等請求分割遺產之另案,反請求確認宋世偉與再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無效,及將系爭房地列入宋世偉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繼承分配,與本件聲明一、三大致相符,似認兩者為同一事件。則相對人於上開反請求繫屬中更行起訴,為聲明一、三之請求,能否謂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即滋疑問。原法院未詳予研求,遽以前揭理由謂相對人得另行提起聲明一、三之訴,已有可議。又相對人於另案關於反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列入宋世偉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繼承分配」之聲明,似未完足,其真意是否包括「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偕同辦理登記系爭房地為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攸關聲明二是否於另案反請求繫屬中更行起訴,自應究明。原法院未命相對人敘明及補充,遽以聲明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不同,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由,廢棄苗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訴之裁定,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