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抗 告 人 謝諒獲
一太事務機器行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23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109年6月 5日為公示送達,有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8月4 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程式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