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50號抗 告 人 江宜庭上列抗告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0年4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同年5月1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 日送達,惟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6月16 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