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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抗 告 人 洪文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6萬9,140 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