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52號抗 告 人 陳啟建
陳榮建陳美郁葉美玉陳又維陳志維陳玫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泰東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2、13、1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必要共同訴訟人受敗訴者,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泰東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下稱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將第32號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至三審裁判費,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第三人王林木於民國36年 6月29日死亡,其女陳王碧鑾有繼承權。抗告人與共同原告陳金郁、陳純郁(下合稱陳金郁 2人)均為陳王碧鑾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爰求為確認抗告人與陳金郁 2人對王林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抗告人與陳金郁 2人主張之繼承權既源於陳王碧鑾,其訴訟標的於彼等間即須合一確定。抗告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以釋明其無資力,然就陳金郁 2人部分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 2人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與裁定結果無涉。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