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抗 告 人 羅碧華上列抗告人因與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l10年度上字第21
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轄內18林班60地號保管竹林地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段第625、626、632、634、635、636、63
7、649地號等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先祖賴清松依清朝光緒年間頒布之清朝執(墾)照開墾所得,非屬國有土地,亦非日產,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與「竹林保管許可證」(下合稱系爭文件),均具有業主權及竹林所有者之性質,且相對人並無審查認定系爭文件得否作為產權證明之權限,詎相對人竟以民國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內政部(下稱系爭函文),表示其發給墾農之系爭文件,均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等情,爰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訴請㈠確認相對人系爭函文所載:「日據『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該函無效。㈡確認「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產權證明文件,法律關係存在。經南投地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於原法院追加聲明: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非中華民國國有土地,也非日產;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伊之業主權存在(下稱系爭追加聲明)。原法院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有所有權,前已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前案),迭經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原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系爭追加聲明均在前案判決所包含認定之範圍內,而給付之訴即包含確認之訴之性質,系爭追加聲明即屬前案聲明可以代用,且當事人與前案相同,應認抗告人係就業經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始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查抗告人前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被告為國立臺灣大學,與本件追加之訴之被告,已不相同;且抗告人前案係求為判命該案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1、B2、C、D、E1、E2、F1、F2、F3、G1、G2、H、I、K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將該分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乃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部分土地,而本件追加聲明則係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非屬國有土地或日產,備位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業主權」存在,前後二訴聲明標的物之範圍亦不相同,自無二案為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可代用之判決情事,此有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原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89至309頁)。是抗告人本件追加之訴與前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不相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乃原法院竟謂抗告人本件追加之訴,係就業經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