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7號再 抗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223號裁定駁回,並已於民國 109年11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