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73號抗 告 人 徐正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徵收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 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因設置公有公共設施造成河道改道,河水沖毀其所有土地上之防汛設施及農、水產,而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於110年3月10日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即 3,500萬元為準,應繳納再審裁判費48萬元。抗告人未預納裁判費,原法院因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曾於同年4月7日具狀變更再審聲明,即令屬減縮再審聲明,惟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於同年 4月15日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民事聲請及聲明回復原狀,不徵收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