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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76號再 抗告 人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德代 理 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2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倘對於整個執行名義而非僅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異議,必待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

拍字第69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查封後暫編同段105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案列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 號),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4日實行分配。相對人於同年2月27日以該分配表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9發還再抗告人之分配餘款新臺幣(下同)1億1386萬3065元(下稱系爭分配餘款),應全部減為0 元,並改分配予相對人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為由,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亦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陳秀美、陳石滿、陳秀珠、廖

榮旋、顏慈儀、許萬生、王堅仲、鐘大偉、遲玉華、趙玲珠(下稱陳秀美等10人)所共有,再抗告人與陳秀美等10人因系爭土地合建事宜(下稱合建案),於102年4月12日與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相對人及合眾公司擔任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陳秀美等10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再抗告人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因陳秀美等10人及再抗告人於合建案興建過程積欠相對人3 億餘元借款未清償,相對人乃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建物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11日製作分配表,於同年月12日函知相對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定於同年3 月4日實行分配。而相對人同年2月27日、5月6日之聲明異議狀,係以系爭分配餘款屬信託財產,非屬再抗告人財產,應由其領取為爭執,並非以債權人身分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核與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有間,執行法院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餘地。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該信託財產包含系爭土地與其上興建中及完工後之建物。系爭建物於拍賣後所得價金及分配拍賣價金後之系爭分配餘款,依信託法第9 條、第66條規定,仍屬信託財產。兩造間信託關係縱有再抗告人所指消滅事由,在受託人即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拍賣後之系爭分配餘款移轉或交付予委託人即再抗告人前,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系爭分配餘款形式上非屬再抗告人之財產,自不應發還。相對人係爭執系爭分配餘款屬信託財產,應由其領取,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異議,應依該條所定程序處理該異議;且系爭土地、建物之拍賣程序固已終結,然執行法院尚未依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分配餘款發還再抗告人,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業已終結,原處分及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均有未洽等詞,因而裁定廢棄原處分及新北地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信託關係亦已消滅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