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21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9年11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