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再 抗告 人 劉國璋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曾史妃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裁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親字第26 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親子關係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裁定)。嗣高雄地院以裁定撤銷系爭裁定,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據以停止訴訟程序之系爭親子關係事件,業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親字第26 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戊○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則高雄地院裁定撤銷系爭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另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乙○○○等前對相對人戊○及第三人曾偉國、楊惠雯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亦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親字第38 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至於戊○另案對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乙○○○、丙○○、丁○○所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並非系爭裁定據以停止訴訟程序之「他訴訟」,且其法律關係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再抗告人據以主張本案訴訟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尚不得撤銷系爭裁定云云,自屬無據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