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1號抗 告 人 吳僑生
吳海生吳琳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慧羚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其與吳健生、吳心慈、吳滄生(下合稱吳僑生等6人)請求變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第9號事件)之判決(下稱第9號判決)主文第1 項聲明,漏未判決,且判決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吳僑生等6 人於系爭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第9號判決
主文第1 項「確認參加人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存在」變更,㈡確認參加人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繼承權不存在,業經系爭判決駁回,此由該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論述自明,並無抗告人所述漏判情事。至抗告人指摘系爭判決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分,均與裁判脫漏有別,抗告人據此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判決漏未就是否逾越民法第140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部分為判決,且原裁定忽略伊指摘系爭判決以第 9號判決撤回之訴訟聲明為判決基礎云云,為其論據。惟系爭判決就吳僑生等6 人請求變更第9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聲明,已於該判決詳載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以第9 號判決撤回之訴訟聲明為判決基礎之情事;且將林月娌提起第9 號事件之訴訟,是否逾越民法第140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列為兩造爭執之事項,並說明林月娌於第9 號事件並非行使屬於繼承財產之債權或物權請求權,無民法第140 條規定之適用(見系爭判決書第19頁、第39頁),核無訴訟標的一部脫漏之情事。抗告人指摘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系爭判決之受命法官吳美蒼,參與原裁定而為審判長法官,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