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2號抗 告 人 吳僑生
吳海生吳琳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慧羚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或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 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顯然錯誤,乃指判決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數度表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之訴訟聲明已合法撤回,系爭事件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竟未論敘,即以之為判決基礎,且兩造未爭執系爭判決爭執事項欄所列第10項、第14項、第15項,該判決竟將之列為兩造爭執事項,均有顯著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已詳論前案歷經三審判決確定,抗告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因認抗告人以前案訴訟已撤回及其他情由,訴請變更前案判決主文第 1項,並確認林月娌對張傳道之繼承權不存在,不應准許,核無錯誤情形;而系爭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第10項、第14項、第15項列為兩造爭執之事項,業經到場之當事人於該準備程序筆錄簽名,且抗告人確於書狀就上開事項加以爭執,亦無錯誤情形,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伊固於書狀爭執上開第10項、第14項、第15項,惟對造從未以言詞或書狀為爭執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系爭判決之受命法官吳美蒼,參與原裁定而為審判長法官,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