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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抗 告 人 吳僑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慧羚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更正錯誤筆錄,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21、122、123、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民國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聲請更正錯誤。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真意,究係向書記官聲請更正筆錄?抑或逕向書記官所屬法院聲請更正?經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收文3 日內具狀陳報,雖未據抗告人陳報,惟依其聲請狀全文內容觀察,抗告人之真意係向法院聲請更正。而筆錄之製作及更正,係書記官之職權,抗告人倘認系爭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漏載情形,應先向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抗告人以該筆錄之記載係由法官指揮書記官為之,逕向法院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闡明其真意所在。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查原法院既認抗告人究係向書記官或書記官所屬法院聲請更正筆錄之真意不明,而發函通知抗告人陳報,竟未待抗告人陳報,逕認抗告人之真意係向法院聲請更正筆錄,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以其聲請狀之真意,係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筆錄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