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5號抗 告 人 林幸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榮鏜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算,乃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16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且抗告人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