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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9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6號抗 告 人 潘美芳上列抗告人因與黃美蓮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係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訴外人蔡武漢與黃永明於民國73年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

蔡武漢為抗告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更曾於前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抗告人應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存在而未使用,迄至本件再審程序始提出該書證,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不知該書證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二、惟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 規定自明。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查抗告人是否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早知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得使用而不使用,及能否舉證證明其提出該書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乃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論准駁應以判決為之。原法院未詳加審酌,遽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