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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吳其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重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513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