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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抗 告 人 張光榮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慶祥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 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其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之事由,向原法院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爰為裁定移送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